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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民國92年7 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手續費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代償餘額百分之1.1 計算,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19.7 計 算利息。
截至98年5 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2,335元,及其中本金48,981元未按期繳納。
被告又於93年7 月30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8年5 月25日止,帳款尚餘123,811 元,及其中本金115,877 元未按期繳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5 月25日止,共積欠176,146 元(其中信用卡部分52,335元,通信貸款部分123,811 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現在沒有能力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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