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0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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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依生衣飾服飾精品名店即丁秀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鈺鑫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8,400 萬元,然第一商銀就對訴外人王鈺鑫未獲償之債權前於94年3 月1 日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又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於拍賣擔保品受償後,尚不足利息21,479,953 元 ,違約金9,438,496 元,本金83,700,000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1 計算之違約金,再由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於96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

伊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鈺鑫對被告所得受領之不動產租金,嗣經鈞院執行處於98年8 月12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5133 號執行命令在案。

詎被告竟以訴外人王鈺鑫前曾向其無息借款60萬元,並承諾每月由租金中扣8,000 元之借款還清,故訴外人王鈺鑫為其債務人為由,對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查被告聲明異議理由不符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爰請求確認訴外人王鈺鑫對被告自98年9 月至98年11月止有24,000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0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借據等件為證,並聲明:確認王鈺鑫對被告自98年9 月至98年11月止有24,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出租人即訴外人王鈺鑫曾向其借款60萬元,並約定從房屋租金中加以抵銷至102 年(租賃及借款契約均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丙○○名義為之),況稅捐機關曾向其追討訴外人王鈺鑫之稅款,其亦提供租賃契約書聲明異議,稅捐機關嗣後亦未再加以追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

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

而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抑或確認之訴)均無將執行債務人(註:於本件則指訴外人王鈺鑫),列為被告當事人之必要。

本件原告因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鈺鑫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利息21,479,953元,違約金9,438,496 元,本金83,700,000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內聲請執行,而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5133 號執行命令(註:僅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經被告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第三債務人(於本件則為被告)於受債權扣押前已對執行債務人(於本件則為訴外人王鈺鑫)取得債權者,自得以其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對債權人(於本件則為原告)主張抵銷。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王鈺鑫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本院係於98年8 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乙情,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次查,被告對於訴外人王鈺鑫98年9 月至98年11月止有24,000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為證(見上開執行卷附95年10月1 日租賃契約書),原告就租賃契約書內之簽名蓋章,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丙○○名義所為無爭執,並以此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鈺鑫間存有租賃契約,被告應依執行命令按月扣押其應支付訴外人王鈺鑫每月8,000 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頁);

再就該租賃契約書與原告提出之借據,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王鈺鑫」簽名筆跡,核對結果其上「王鈺鑫」之簽名筆跡,其筆劃特徵、書寫習慣、收筆、筆序等均相同,足認為均出於同一人即訴外人王鈺鑫之字跡無誤,且該租賃契約書其上「王鈺鑫」之署名旁,亦載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核與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04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王鈺鑫身分證統一號碼相同,自堪可信該契約書為真實。

次查該契約書載明:「租賃契約條件列明於左:甲方(即王鈺鑫)向乙方(即丙○○)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

...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仟元... 租金由借款扣還... 等情甚詳,有該契約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亦核與被告所辯出租人即訴外人王鈺鑫曾向其借款60萬元,並約定從房屋租金中加以抵銷至102 年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原告對此部分仍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對於訴外人王鈺鑫上開24,000元之租金債權,係於98年8月12日受扣押命令前所取得之事實,自堪認定。

依上說明,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為民法第334條前段所明定。

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王鈺鑫之債權,雖經執行訴外人王鈺鑫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利息21,479,9 53元,違約金9,438,496 元,本金83,700,000元,及自9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 月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然因被告對於訴外人王鈺鑫亦於扣押時存有24,000元之借款債權,而得對訴外人王鈺鑫主張抵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訴外人王鈺鑫於24,000元之範圍內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王鈺鑫對於被告存有上開24,000元之債權,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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