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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98年度屏簡字第6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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