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98年屏簡字第60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之金額,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50,000元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