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15,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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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出售部分之損失,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902 元、修車費用91,124元、慰撫金即約當2 個月薪資89,090元,共計181,124 元。

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與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J-4632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並與伊駕駛車牌號碼8600-WU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使伊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併腫痛、胸部挫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81,124 元。

復提出驗傷診斷書、收據及結帳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謂:修車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現在沒有工作,被告願賠償5 萬元,但需分期給付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並與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因上開行為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第7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902 元,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02 元,即屬可採。

⒉車損部分:原告主張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所載,系爭汽車在事發後經扣除折舊後,計算得出該車損害額為91,124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該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佐,然系爭汽車係於98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4 月11日止,已使用了3 個月之久,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車輛以使用3 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5,107 元【計算方式:折舊55,362×0.369 ×3/12=5,10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50,255 元 ,另加上工資費用39,638元,是系爭汽車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估定為89,893元。

因原告所憑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個別保險公司與客戶間賠償事宜所適用之規範,自應以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客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車輛費用89,89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以及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89,090元,尚屬適當,而應准許。

⒋綜合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9,88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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