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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區○○路31號6樓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路2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訴外人陳棟梁之父母、陳棟梁常年在外工作,並未與原告二人同居一處,偶而返家亦不曾見過車牌號碼S3-014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被告持有票據面額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付款地為高雄市○○○路80號10樓之4、發票日期為90年7 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並非陳棟梁之筆跡。
次查系爭本票應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所簽發,惟陳棟梁於90年12月13日即已過世,系爭據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0325 號本票准許強制行裁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高民執字第92執14257 號債權憑證之本票係屬他人偽造,該債權並不存在,此由被告公司於92年8 月4 日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到高雄市○○區○○路785 巷66號執行系爭車輛已起疑竇。
又按98年5 月22日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本件原告未繼承陳棟梁任何遺產,被告卻於96年間對原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12-24號建地及地上門牌屏東縣鹽埔鄉○○路38號2 樓之2 房屋執行,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二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應不負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等繼承陳棟梁之債權16萬元及自90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繼承人陳棟梁係於90年過世,民法關於全面限定繼承之規定係於98年修定,因法律不溯及既往,故原告等人無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相關規定。
再者,系爭本票係由陳棟梁所簽發用以購買系爭車輛,後因未能按時繳交款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公開拍賣,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之虞。
未按,原告主張調閱陳棟梁過世後,系爭車輛之相關違規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是他人購買,惟系爭車輛確由陳棟梁所購買,至於使用人與購買人非同一人,多所常見,原告請求調閱上開資料,顯與本案無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裁定准許,復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0325 號本票裁定卷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257 號執行卷查明無誤,原告為發票人陳棟梁之繼承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票據非陳棟梁所簽發,原告即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為陳棟梁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陳棟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票據非陳棟梁所簽發等語,被告則以上揭詞置辯,經查,系爭票據上陳棟梁之簽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陳棟梁所書寫之字跡,依肉眼觀之,二者運筆方式、轉折走勢及筆劃之勾勒、轉折、態勢神韻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0、12頁),足信二者應為同一人即均為陳棟梁所為。
原告主張未見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顯非陳棟梁所購買等語,惟原告亦自承未與陳棟梁同居一處,是其對陳棟梁究購買何物或有何消費行為,顯非全都知悉,礙難以其未見過系爭車輛即認陳棟梁未有購買之行為。
再者,陳棟梁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所簽署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陳棟梁之簽名,復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符,足信陳棟梁有購買系爭車輛。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他人盜用陳棟梁之證件所購買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過戶者,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可知於辦理汽車過戶時若本人未到場,須有雙證件供驗證,系爭車輛於90年7 月24日業已合法過戶予陳棟梁,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9年2 月1日嘉監南字第0990003471號函附之過戶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既已合法過戶,顯認陳棟梁業已備妥相關文件方能辦理,而一般雙證件均遭冒用之機率甚低,原告主張有冒用之情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是陳棟梁為購買系爭車輛所簽發。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應依新修正之民法負限定繼承責任等語,惟查被繼承人陳棟梁係於90年12月13日過世,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顯係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等人復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無得適用修正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六、原告主張陳棟梁於90年已過世,惟系爭車輛竟於92年有過戶之記錄,顯有疑義等語,經查,被告於90年10月已就系爭本聲請本票裁定,復該裁定經確定,被告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合法行使其權利,復因系爭車輛有設定擔保,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抵押權,系爭車輛於92年經法院拍賣,而後由第三人拍定,亦係法院行使強制執行之程序之一,上開程序與陳棟梁是否過世無涉,實難認上開程序有何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七、末按,原告請求調閱陳棟梁過世後,系爭車輛之相關違規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是他人購買等語,惟系爭車輛確由陳棟梁所購買,至於使用人與購買人非同一人,多所常見,原告請求調閱上開資料,礙難以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為陳棟梁所購買,是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陳棟梁所簽發,其尚未清償,復有本票裁定可參,而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6萬之債權及自90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存在,礙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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