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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6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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