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36,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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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27日19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750-GD 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柳州街口時,欲左轉柳州街往南方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WOJ-501 號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1.5 公分,臉部多處擦傷、上顎2 根牙齒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原告共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0,811 元、機車修理費1,980 元,原告因此傷害,身心傷害甚鉅,且被告不聞不問,請求精神撫慰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大牙醫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收據、機車修理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70 號卷經核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是其就本件事故,自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車禍後支出機車修理費1,980 元及醫療費用120,811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核其費用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唇撕裂傷、臉部擦傷及上顎2 根牙齒斷裂之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爰審酌原告現於縣政府稅務局工作、被告現年29歲及原告車禍當時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修車費、慰撫金總計272,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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