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37,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言民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李輝郎等均為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李陳春蓮(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債務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693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25 號執行中;

惟查被繼承人於96年2 月10 日 死亡,雖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設籍居住高雄市旗津,原告設籍居住屏東縣東港鎮,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無從於繼承開始時得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因伊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因不諳法律未遵期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是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撤銷之必要等語。

是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撤銷之必要。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確認被告對原告間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25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693 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被告不得執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告不得援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命令因原告未於20日內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2 紙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無疑義,是被告據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693 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8 月14日確定,有前揭確定證明書可稽,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係包括於民法繼承篇施行法內,該法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則前揭施行法修正條文規定實施之事由,屬前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於此亦未提出任何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從而,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 、確認被告對原告間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25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693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 、臺灣屏東地方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25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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