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40,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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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97年6 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97年6 月16日所簽發之本票超過新臺幣26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核本件請求基礎原因事實並無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當初簽訂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之先生甲○○欠被告帳款,被告要求原告當連帶保證人而簽立,而實際帳款經協議係由訴外人甲○○於被告之公司上班以每月薪資作為還款,且其中部分本金應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爰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扣薪僅還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因此尚餘26萬元並沒有清償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其中14萬元部分之票據債務等語,業經被告自認之,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無庸舉證,即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雖主張不僅償還14萬元,業有其他金額償還被告,然遍查全卷均無法就此有所舉證,是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言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26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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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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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6 月16日│400,000 元  │   CH770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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