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甲○○否認有申辦本件信用卡之使用,以係遭人冒辦信
- ㈡、被告戊○○則以:自認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惟並未申辦該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
- 四、另就被告甲○○部分之請求,固據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惟被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被告甲○○否認有申辦系爭信用卡,經本院勘驗被告甲○○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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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佰陸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6 月22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世華銀行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戊○○則領用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消費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逾期清償者依同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截至91年10月9 日止,尚欠帳款新台幣(下同)79,710元,其中本金為72,179元未按期繳付。
又被告甲○○於90年6 月26日以代償卡向原告申辦代付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含應收取手續費300 元,並約定被告就個別使用信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一年內以年息11.66%計算,期滿後則變更以年息19.7% 計付;
截至91年10月9 日止,尚欠帳款70,557 元 ,其中本金為70,557元未按期繳付。
因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現之名稱,已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267 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是被告甲○○應知悉被告戊○○申辦本件信用卡之使用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否認有申辦本件信用卡之使用,以係遭人冒辦信用卡持以消費或申辦代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603 號起訴書為證(附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之正、反面),固有申辦大眾銀行信用卡,惟大眾銀行並未通知及寄送信用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則以:自認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惟並未申辦該信用卡,且無記憶是否受甲○○之授權申辦使用,對上開刑事判決以時日甚久,未表示意見;
現則和原告談妥每月還款2,000 元,已匯款2 個月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核准合併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復被告戊○○自認有使用原告信用卡,並已約定還款方案,同意清償,應認原告就被告戊○○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就被告戊○○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就被告甲○○部分之請求,固據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惟被告甲○○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否應就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原告所代償金額負清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既否認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由原告代償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甲○○成立契約關係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甲○○否認有申辦系爭信用卡,經本院勘驗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0頁),與原告所提之前揭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甲○○」之簽名,依肉眼觀察,二者運筆方式、轉折走勢及筆劃之勾勒、轉折、態勢神韻等並不符合,顯非同一人所書寫。
本院另命被告戊○○書寫其姓名、住址,核與該申請書上簽名,頗為神似,應係屬同一人所書寫,是礙難以申請書上有「甲○○」之簽名,即認被告甲○○有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
再者,被告甲○○前遭被告戊○○與訴外人蕭幸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取得信用卡之後,再由訴外人蕭幸昌偽簽甲○○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詐得現金或珠寶,訴外人蕭幸昌經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足信被告甲○○有遭被告戊○○冒名申辦信用卡之虞。
末按,原告主張其有代償被告古金文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債務等語,惟查,被告甲○○雖表示有申辦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惟並未使用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云云,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債務,為被告甲○○之消費債務,自難命被告甲○○就此部分應負清償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曾申辦系爭信用卡,復未能證明被告甲○○有使用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返還150,267 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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