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49,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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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10日與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 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 年6月3 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嗣後被告至98年9 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新台幣(下同)390,347 元(其中本金部分374,332 元),並另應給付利息等情,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是伊所申請之信用卡,惟因失業,沒有能力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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