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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6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以乙○○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但被告乙○○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2 月1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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