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
- ㈡、縱認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則均以:
-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資
- ㈠、被告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
- ㈡、被告戊○○檢附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以94年9月26
-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 ㈠、就被告間借貸30萬元之方式,被告戊○○先於本院陳稱係岳
- ㈡、再查,被告己○○支付30萬元借款與被告戊○○之方式,係
- ㈢、又查,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共達551,326元
-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又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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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55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己○○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至98年12月3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37,627 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360天。
然被告戊○○卻於94年10月3 日正值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己○○,顯有脫產之嫌疑;
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實係被告等以買賣之名義而違成贈與之目的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訴。
㈡、縱認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親友,故被告己○○對被告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戊○○仍居住於該系爭房地,且亦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戊○○,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即被告己○○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戊○○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惡意。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今被告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與被告己○○,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2 人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戊○○債權之行使,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戊○○與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己○○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戊○○名義。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就上開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戊○○於94年9 月份因為手頭緊,就向岳母即被告己○○借30萬元,條件為被告戊○○必須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己○○,是故被告戊○○依約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被告2 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真實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資料、催收帳卡查詢、地政資料網際網路查詢頁面、異動索引、現金卡交易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14頁、第30至第32頁、第107 至第135 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戊○○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截至94年10月間積欠之本金為248,673 元,嗣至98年12月3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37,627 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戊○○檢附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以94年9 月26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己○○名下,並於94年10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作為被告己○○借貸被告戊○○30萬元的對價等語,並舉證人丙○○為證。
經查:
㈠、就被告間借貸30萬元之方式,被告戊○○先於本院陳稱係岳母被告己○○用匯款方式一次匯到其銀行戶頭,何銀行戶頭忘記(見本院卷第27頁),此與被告己○○於另次期日中所陳稱:「我就先拿6 萬元現金給他,請他先辦理過戶所需的費用,討論的時候在場只有我跟我女兒、女婿。
6 萬元是從我鎮北郵局或日盛銀行屏東分行分次提出,是在我討論這件事隔幾天後提領,另外24萬元是在已經過戶之後,我再從日盛戶頭一筆匯到女兒日盛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語已互相扞格,且與證人丙○○結證稱:「我先生因為先前陸陸續續就有向我母親借錢,大概借有26萬左右,到了94年他就一次跟我母親借了30萬。
之前借款都是母親拿現金給被告戊○○,30萬那次就由母親在94年10月間從她日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萬給我,我再存到我日盛銀行戶頭,我再分批領現金出來交給我先生,另外的6 萬元,我母親是直接拿現金給我先生。」
(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語亦均有出入。
則被告間是否確有於94年10月間達成以系爭房地作為借貸30萬元對價之合意,已非無疑問。
㈡、再查,被告己○○支付30萬元借款與被告戊○○之方式,係先支付6 萬元現金與被告戊○○,另外24萬元則從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出現金後,交予證人丙○○存入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再由證人丙○○輾轉分次提領交付現金與被告戊○○乙節,經被告己○○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己○○、證人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24 頁背面);
然被告己○○既同意借貸被告戊○○30萬元,卻不直接匯款或支付現金與被告戊○○,反而輾轉藉由證人丙○○支付,亦與交易常情不符;
況即使如被告己○○所稱:係因擔心被告戊○○亂用錢,所以才先給女兒,讓她拿給女婿(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其何以不直接匯款24萬元至證人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頭,反係提領現金,交予證人丙○○後,再由證人丙○○自行存入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以上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以及證人丙○○之證述,應屬兜撰之詞,存有矛盾與瑕疵,尚無從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共達551,326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
且早於92年1 月13日證人丙○○亦曾以己為債務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借貸141 萬元之金額,截至94年10月間,所積欠之本息尚有1,26 8,291元,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第160 頁)。
由上足證系爭房地市值顯高於被告二人抗辯被告己○○借貸與被告戊○○之30萬元,是被告抗辯以系爭房地作為借貸30萬元之對價云云,即難採信。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
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查被告抗辯被告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不足採取,已如前述,則其於94年9 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0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為無效。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據以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又原告先位之訴已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於此種判決如被告敗訴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土地--屏東縣九如鄉○○段229 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九如鄉○○段2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建物--屏東縣九如鄉○○段9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德安路61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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