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56,2009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970-2 、973 地號,暫編826 建號建物之一層樓磚造蓋鐵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係其出資原始興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屬執行債務人李祥源所有;

且系爭建物因係搭建於被告抵押權設定前,故不符合民法第877條合併付拍賣之要件。

故系爭建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惟因執行查封併付拍賣,顯有違誤,縱經拍定,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之第3 次拍賣期日以高於底價之新台幣8,980,000 元拍定,並經拍定人於同年月16日繳交價款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經核屬實。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既已拍定,依上解釋文,第三人僅得就經拍賣終結而未將所賣得之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

惟此項異議之訴縱有理由,仍不得據此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是本件原告訴訟請求將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顯屬無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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