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6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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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6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司促字第48749 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始未曾收受,經向法院聲請閱卷,知其送達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然原告長期住居所為「高雄市左營區菜公巷52號」,而非戶籍地,該戶籍地久無人居,原告不知有該支付命令存在,又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有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所提供之被告通訊地址,即就業處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43號」,原告之住所及就業處均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法院竟以寄存送達為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實有未妥,應依職權撤銷該支付命令才是。

㈡、又查封事件係為被告醫療植牙尾款,因被告所提供原告之醫療品質有瑕疵,並有醫療傷害及無法回復之後遺症,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補償改善,被告則於97年底醫療植牙結束時,口頭同意醫療尾款抵銷醫療傷害賠償,現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原告於被告免除尾款後,因原告尚受有醫療傷害及無法回復之後遺症,故另尋順芳熹牙醫診所繼續治療至今,已一年多,在這一年之內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回診、各種保固治療及要求尾款支付,證明尾款確實已經被告免除,事隔一年被告突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不知有支付命令故無法提出異議,被告以應撤銷之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原告薪資,原告全無抗辯機會。

另醫療前之雙方契約又是被告印妥之長篇約定的片面契約,亦未交付原告,此片面契約應不生效力。

並聲明: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874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應予撤銷。

⑵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6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件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送達,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原告以此做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已屬無據。

蓋被告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原留存於被告處而由原告自行填載之地址「高雄市○○○路372 巷21號」為其送達地址,而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依法院所命向戶政機關所聲請原告之戶籍資料,其戶籍謄本上所載原告之地址亦為「高雄市○○○路372巷21號」,而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過程中,亦以送達問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8749 號裁定予以駁回,據此原告有關送達之主張,實無足採。

㈡、被告於97年底業已依約完成對原告之植牙,而且植牙過程中均無任何原告所稱之醫療傷害之情事,原告所稱實屬無據;

況如原告所稱有所謂醫療傷害賠償抵銷應付尾款之情事,何以原告於被告向其請求給付尾款時,均未有任何抗辯或主張而告確定?

㈢、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抵銷事由(被告否認其事由),係發生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所生之事由,確屬顯然。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98年9 月25日依原告於97年3 月25日在被告診所進行植牙手術,尚有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之餘額並未清償為由,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狀請核發98年司促字第4874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06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薪資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749 號系爭支付命令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608 號系爭強制執行卷互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依被告所提出,原留存於被告處而由原告自行填載之「高雄市○○○路372巷21號」地址為送達,並於98年10月15日寄存於左營派出所,於同年10月25日生送達效力,且該址並與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門診記錄表上原告地址相符,亦同於原告於99年2 月4 日遷移戶籍前之戶籍地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749 號支付命令卷查對無誤,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

是系爭支付命令自於98年10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原告受合法送達後逾法定期間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核發確定證明,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撤銷,不為可採。

㈢、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㈣、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8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749 號系爭支付命令卷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發生確定之效力。

又查系爭支付命令乃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749 號系爭支付命令卷無誤,系爭支付命令亦已發生確定力而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欠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乃屬確定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底醫療植牙結束時,曾口頭同意醫療尾款抵銷醫療傷害賠償,現被告已無債權存在、醫療前之雙方契約乃片面契約應不生效力之情,經核既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經存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參照前段說明,原告不得以之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

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上開事由,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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