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8,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26號4 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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