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7,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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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13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73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7 萬元部分訴訟),及自民國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惟已陸續以現金或支票還款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7 紙為證,被告對該7 紙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已陸續清償票款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主張已全部清償抗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已全部清償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自行書寫之還款明細表,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據此,其上開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拒絕付款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3萬元,及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
├──┼───┼────┼───────┤
│1   │甲○○│380863  │200,000 元    │
├──┼───┼────┼───────┤
│2   │甲○○│380864  │200,000 元    │
├──┼───┼────┼───────┤
│3   │甲○○│380865  │200,000 元    │
├──┼───┼────┼───────┤
│4   │甲○○│275977  │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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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275978  │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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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275979  │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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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275980  │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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