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7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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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路○ 段206 號之1 ,有戶籍謄本1 份可查,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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