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8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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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169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6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8年3 月25日審理時,減縮利息為以年息百分之8.115 計算。

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8 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以每月為期共分60期清償,利息則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11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3 日與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7年11月17日止即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213,169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建華銀行「亮金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亮金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細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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