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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屏簡字第330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考│
├──────┼───────┼────────────┤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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