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聲,23,2010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溫壽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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