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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余俊榮
余坤陽
余芳紋
余宋鑾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余俊榮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余俊榮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產公司),嗣台灣資產公司又於97年4 月29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後聲請人遂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對相對人等之住所寄發,詎相對人等並未遷移住所,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蹤不明,以致原件均遭退回,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余俊榮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20 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於98年8 月間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屏東之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余俊榮之戶籍謄本、催告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余宋鑾香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信函信封,聲請人僅為一次寄發信函於相對人余宋鑾香之戶籍地,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不能證明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余宋鑾香之住居所而有遷移不明之情,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而相對人余坤陽、余芳紋部分,遍查本案卷宗,聲請人均無對其二人為信函寄送之通知,僅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余勝義之郵件退回信封,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此部份之聲請亦無理由,不能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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