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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相對人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44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戶籍地址目前為空地,並無房屋坐落,有屏東縣警察局98年5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09800106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所,堪可採信。
故本件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公示送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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