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訴,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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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 萬元,及自民國8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利息為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

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 月14日向伊借款192 萬元,約定於83年4 月13日返還,伊依被告之指示,於借款當日如數將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並交付支票3 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3年4 月13日)予伊,惟屆期經提示並未獲付款。

詎被告自83年4 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192 萬元,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元,及自8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又縱認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存在,惟伊既已交付被告192 萬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對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支票皆係第三人乙○○所簽發,伊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依法不負票據義務,況且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

又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伊之郵局帳戶於83年1 月間係提供訴外人丁○○使用,本件訟爭關係係訴外人丁○○與乙○○之金錢往來關係,與伊無涉,是原告向伊請求本案之192 萬元,自無理由。

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利息部份請求權時效於98年1 月18日起往前回溯超過5 年已消滅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

又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以轉帳方式,將借款轉入借款人之帳戶以代交付時,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2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入戶滙款四聯單等為證,參諸其所匯入之帳戶確為被告帳戶,可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反對之主張,抗辯稱該系爭款項是訴外人丁○○、乙○○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云云,被告就其前揭抗辯,迄無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被告抗辯不實,而不予採信。

次按被告之銀行帳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將自己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自己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明,查被告所抗辯訴外人丁○○借用被告銀行帳戶供原告與丁○○間借款之匯款使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被告猶執此抗辯,顯不可採。

另被告雖聲明證據方法即人證丁○○、乙○○並陳明願偕同證人到庭,惟被告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捨棄證人之調查,本院即無庸再行調查該證人之證述,併此敘明。

㈡至原告請求192 萬元及自8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屬利息、遲延利息性質,故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 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既於98年1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自83年4 月14日起至93年1月17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即均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上開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0,008元(第一審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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