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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未履行法院執行命令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起,按月將訴外人陳延守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在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延守間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5 月4 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8司執10293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陳延守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之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在新臺幣(下同)9,372 元,及自89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98年7 月31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8司執10293 號執行命令,命將訴外人陳延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程序並經終結在案。
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將訴外人陳延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按月給付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8司執10293號移轉命令影本為證,應堪信其為真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99年1 月8 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陳延守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債務人陳延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陳延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98年9 月起依本院98年7 月31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8司執10293 號命移轉訴外人陳延守在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之債權,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9, 372元,及自8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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