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小,101,2010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曾滿郎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甲○○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點關於「提解費用1,450 元」記載,應更正為「提解費用1,500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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