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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具狀聲明異議,然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僅表示「茲對於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相對人之請求不成立,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小額民事訴訟,爰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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