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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在屏東市○○街98號慧定玉器店認識被告,因原告無子女,被告向原告謊稱:被告45歲,未婚,可以給與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到婦產科用人工助孕等語,原告受騙,乃給付被告10萬元及價值1 萬元之玉鐲一個。
事後原告知悉受騙,要求被告退還10萬元及價值1 萬元之玉鐲,但被告僅退還2 萬元,餘屢催不果,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價值1 萬元之玉鐲一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8 月24日在屏東市○○街98號慧定玉器店打工時認識原告,原告曾向慧定玉器店老闆娘購買玉鐲,貨款係交付慧定玉器店老闆娘,並非給被告,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之10 萬 元及玉鐲;
原告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64號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2)、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在屏東市○○街98號慧定玉器店遭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被告10萬元及價值1 萬元之玉鐲一個,事後原告知悉受騙,要求被告退還10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玉鐲,但被告僅退還2 萬元,應負詐欺責任及侵權行為之責一節,查被告業已否認收受原告之10萬元及玉鐲等情;
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之10萬元及玉鐲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自承並無任何訴訟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之10 萬 元及玉鐲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4號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書亦載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情,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價值1 萬元之玉鐲一個,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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