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小,24,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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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被告且書立借據、本票為憑。

詎料被告清償其中44,000元後,尚餘76,000元不為清償,雖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經清償上開借款中的100,000 元,僅餘20,000元未為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由來,係其於97年12月19日先拿票號各為AD0000000 、AD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訴外人蕭淑惠、金額各為50,000元的支票2 張借給被告,當時被告就同時開立票號各為373802、373803號、金額各為50,000元的本票2張予原告作為擔保,另原告於98年2 月24日又交付20,000元現金借貸給被告,被告亦同時簽立借條為證;

嗣原告就上開支票部分,替被告償還訴外人蕭淑惠先生劉仁芳50,000多現金,以及另外再電匯40,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本票、訴外人劉仁芳之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第35頁、第38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雖辯以已經清償原告上開借款中的100,000 元,僅餘20,000 元 未為清償云云,然查:

㈠、被告就清償100,000 元之方式,先於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還的方式,是在嘎票前幾天,將現金各50,000元、50,000元,直接交給原告請他轉交給他朋友劉仁芳。

這100,000 元,我是向元大當舖調50,000元,另50,000元是向我爸爸拿的,現金交給原告。」

(見本院卷第22、23頁);

嗣於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卻又改稱:其中50,000元係證人王宏民為其向原告抵付證人王宏民在原告處簽賭六合彩所得之賭金,另外50,000元則係證人陳忠安即綽號「阿傑」之男子,為其存進銀行(見本院卷第25、26頁),前後所言完全不符。

㈡、再查,被告就關於證人陳忠安即綽號「阿傑」之男子,為其存進銀行50,000元之經過,先係陳稱:「我拿其中一張蕭淑惠的支票,拿給阿傑,我告訴阿傑我有困難,我打電話給阿傑,要向阿傑拿50,000元現金,阿傑就當場給我5 萬元,我們約在自由路的人愛醫院的路邊,我就給他一張50,000元的支票,後來到期前兩天,他打電話給我說「支票到期了,你要拿錢來跟我換票還是要我幫你去兌現」,我說「你幫我去兌現」,他就幫我去銀行兌現」,然立即又改稱:「不對、不對,我記錯了,我要重複再講一次,剛剛我說阿傑的事情不對,我要更正如下:人愛醫院我向阿傑拿50,000元現金的事情是對的,但是後來是我不記得過了幾天,我有跟阿傑講票不要嘎進銀行,我跟他講的時間晚了,阿傑說「你不早說,我已經嘎進銀行了,所以現在票抽不回來」,所以這張票就一定要兌現。

阿傑和我是朋友關係,從事自由業,我們認識1 年左右,沒有說非常好,我們沒有簽下借據,因為支票就當借據了。」

(見本院卷第26頁);

且此與證人陳忠安結證稱:「我公司位於自由路上省立醫院那邊,我後來看公司紀錄,知道她有來公司,當時我人還沒有在那邊上班,被告在來公司之前有打電話來公司,這件事情我也是事後看公司紀錄才知道的。

我不知道公司裡誰幫被告處理這張50,000元的支票,我本人是沒有因為這張50,000元支票拿現金給被告的。

我只知道從公司紀錄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曾經有拿一張50,000元支票來公司,至於後續如何處理我不知情,公司紀錄亦無記載。

(問:你本人曾經借錢給被告過?)沒有。

(問:你本人曾經幫被告嘎過票?)也沒有。

(問:你有無告知被告「票已經幫她嘎進去,來不及抽回的話」?)我當時人還沒有去公司,怎麼可能講這種話,我是去年4 、5 月才去元大上班。

我去元大上班後,被告也不曾來跟我借錢或者要我嘎票過。」

(見本院卷第28、29頁)。

足見被告所言全為臨訟矯飾之詞,非與事實相符。

㈢、雖證人王宏民於本院結證稱,曾答應原告以抵付其在原告處簽賭六合彩所得之賭金之方式,代被告清償50,000元,然證人王宏民所述其在友人家偶遇原告,談論中提及抵付等等細節,卻不為被告在隔離陳述中所述及(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且證人王宏民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所為證言自不無迴護被告而虛飾之可能,尚難憑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6,000元,及自98年12月1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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