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小,276,2010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499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及還本付息方式,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銀行把利息扣掉及原告之前都無催討動作,之前經濟狀況較佳或許能清償,現在我們是受災戶經濟狀況較差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帳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對借款事實一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認為利息過高,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早在民國94年9 月8 日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繳款,被告亦承諾繳款;

又原告於99年6 月18已和被告達成還款協議,此有原告所提出催收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被告所辯不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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