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被 告 黃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法定代理人欄中關於「周佳琳住新北市○○區○○路148 號8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周貴忠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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