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小,439,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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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被 告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3 日11時03分許,駕駛訴外人邰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499 -CC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 車),在屏東市○○○街家樂福收貨場內,因倒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嘉彬所有車牌號碼7905-Q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受損,嗣原告所承保之B 車已於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墊付新臺幣(下同)9,912 元(含零件費3,243 元及工資6,197 元)予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給付被保險人洪嘉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原告所主張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倒車不慎而擦撞原告承保之B 車為肇事主因,然該記載顯有錯誤,實情應為原告承保之B 車倒車撞到被告的車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8年3 月3 日11時03分許,駕駛由邰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499-CC 號租賃小貨車,於屏東市○○○街家樂福收貨場內,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嘉彬所有之車牌號碼7905-QV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B 車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訴外人洪佳彬墊付修繕費用9,912 元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照、駕照、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所承保之B車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若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A 車倒車不慎而擦撞其所承保之B 車一情,雖經被告所否認,並聲請傳喚當日製作交通事故筆錄之員警廖冠驊到庭作證。

經查,本件B 車因被告倒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證人即員警廖冠驊到庭具結證述:本件交通事故係伊處理,到場時雙方均表示車輛已移動,經伊詢問兩方駕駛人事發經過,其等均表示是因為小貨車駕駛人(即被告)停在路邊卸貨,而在倒車時與小客車發生擦撞,且筆錄記載完畢及卷附之現場圖上之所記載摘要都有請雙方確認和簽名,同時其等亦表示各自有均有投保,將由保險公司處理,當天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沒有表示筆錄記載有錯誤,需要更正修改,也沒有表示是自小客車倒車始發生擦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

再觀之上開現場略圖上留有被告之指印,亦徵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就其上記載為被告「倒車擦撞B 車」等文字,予以確認。

是原告主張其承保之B 車係因遭被告倒車不慎毀損,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駕駛B 車道車不慎所致,員警記載之肇事原因有誤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另被告駕車並未遵守交通法規於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而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擦撞,其顯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情事,難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就B 車因其行為所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復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使用汽車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所承保之B 車損壞,業如前述,則原告在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自合於前揭規定。

原告依保險契約而實際給付B 車之修理費用,金額共計9,912 元,包含工資6,197 元及零件費用3,243 元,此有卷附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 頁)為憑。

B 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本件B 車自出廠日96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3 月3 日止,已使用14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2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6,197 元後,原告所承保之B 車修復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520 元(1,323+6,197=7,52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擁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金額:3,243元×0.369=1,197元
(3,243元-1,197元)×0.369×2/12=126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197元+126元=1,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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