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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被告使用至今尚積欠至98年11月2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以下同)14,359元及利息違約金1,271 元,總計15,63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因為現在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能力還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現沒有工作云云,亦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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