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小,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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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舜
被 告 乙○○○
兼前列七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昭景於民國85年12月起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317地號土地(重測前內埔鄉○○段187- 5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3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應按年給付(下稱系爭租約),並於88年6 月換約,系爭租約至90年5 月31日到期,租約到期後,黃昭景除未辦理續約外,亦未表示不再續約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依法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詎訴外人黃昭景於92年死亡後,被告等繼承黃昭景之租賃權竟拒不給付租金,已積欠96年、97年期之租金1,853 元及利息87元,共計1,940 元,原告遂於98年7 月29日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六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已積欠96年、97年期之租金1,853 元及利息87元,共計1,940 元。

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件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昭景於租約到期後未再續約,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應視為無意續約,原告應自行收回土地。

且訴外人黃昭景業於92年死亡,被告等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給付租金,自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另查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再查租賃期限屆滿後,須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方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規定甚明。

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於90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訴外人黃昭景除未辦理續約外,亦未表示不再續約,且被告仍有將租金繳交給原告,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系爭租約第11條明載:「本租約期限將屆時,乙方(指訴外人黃昭景)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於租期屆滿後甲方得依法收回土地另行處理,乙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對無租賃關係之土地,仍為佔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自承訴外人黃昭景於租約到期後,未辦理續約,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自應視為無意續約。

故原告與訴外人黃昭景就系爭土地之約定租賃關係應於90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原告與訴外人黃昭景間自90年5 月31日以後就系爭土地即欠缺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與被告約定租賃關係即不存在甚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仍有繳納租金,並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空地),有95年度租金之統一發票為證云云,惟被告否認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地;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雖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為承租人,但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尚不能以此即認確為被告所為租金之給付,原告亦未能對被告租期屆滿仍有繳納租金及使用及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兩造間適用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0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一節,查被告業已否認於租期屆滿後曾占用系爭土地;

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自承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但有間接證據證明(即統一發票為被告繳交租金之證明)云云,查原告以統一發票為被告仍有繳納租金之證明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空地,應認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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