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小調,26,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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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小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確認買賣契約書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24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 日訂立機車買賣契約並交付車號PLO-552 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與相對人,其所有權移轉即生效力等語,聲請調解求為確認民國98年1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並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系爭民國98年1 月1 日買賣契約書是否存在,實屬過去之法律事實,聲請人若欲提起確認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並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惟綜觀全卷,聲請人未說明有何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基此,聲請人聲請調解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可認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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