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7 月29日購買車輛並開立本票,由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履行其分期付款之義務,致原告遭福灣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而代償新台幣154,519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代償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本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