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114,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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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約於民國(下同)80年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北平餡餅」餐廳,擔任採買及廚房工作,96年被告要求原告須於三年內不得離職,並簽立三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並承諾於發票日起原告每再任職滿一年,即返還一張本票予原告,惟被告於97年8 月間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僱原告,並於99年2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服務未滿一定期限須賠償之約定,其約定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理由如下:按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在於雇主曾經為勞工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費用、出國受訓費用、技能養成費用等等,乃要求勞工有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是從必要性原則而言,亦即斟酌勞工之職業自由及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之支出費用,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不顯然過長(如終身服務、或服務年限與支出之費用不成比例等),則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受允許,惟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為前項訓練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已服務於被告餐廳十餘年,況原告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一年薪資總額僅約360,000 元,被告所要求一年之違約金為250,000 元,已逾原告一年薪資總額之三分之二,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該提前離職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使原告不得任意行使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隨時終止權應屬自始無效。

㈢、縱使認為前項約定有效,惟本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違約金給付之履行,係以可歸責於其之理由於期前離職為停止條件,惟原告之所以離職乃係因被告自行解僱原告所致,則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付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無由發生,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如上所述原因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

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當事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提起本案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4 月10日、到期日民國97年4月10日、面額共75萬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任職期間約至94年陸續借款750,000 元,被告均以現金交付,嗣因景氣不好業績下滑,經全體員工同意而減薪;

自此原告工作怠慢、得罪客人不在少數,被告擔心原告可能因不滿減薪而隨時離職,於有原因之情形下請原告簽發75萬元本票。

因原告說沒錢,原告要求簽發面額均為250,000 元、發票日期為97年4 月10日、到期日為97年4 月10日本票3 紙,惟原告迄今尚未償還。

被告所經營為家常小吃店,食物為自己生產,無必要和需求使員工接受特殊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及無要求員工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且因工作不輕鬆致員工(如小妹、跑堂)流動率非常高,實無可能有離職違約金之相關約定。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借款而簽發以為擔保之憑據,原告主張顯屬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6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有據。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而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錢,所簽立之還款擔保憑證,惟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係因借貸方簽發系爭本票,是以本件爭執點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⑴、經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父母親和原告有金錢上的往來?)有聽說,是原告向被告借錢,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何時借我也不知道,有無還款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雖為被告之子,惟其為原告所聲請傳訊,原告於傳訊時即係認證人知悉二造間之情事,方會聲請傳訊,是顯認證人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證人證述二造間有金錢借貸,應為真正。

再者,以原告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原告復不否認於被告餐廳服務,則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款,尚符常情。

⑵、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要求做為服務最低年限的擔保等語,惟查,若如原告主張是為了服務最低年限的擔保,並於任滿一年後,歸還一張本票,則系爭本票的到期日應分別為三年的時間,方與原告所述相符,惟系爭本票的到期日均相同,顯與原告所述情形有間。

再者,原告所服務的被告餐廳為一般的家常麵食館,不可能有提供受訓、在職訓練的相關行為,而致會有須服一定期限勞務義務之情,復原告業已於被告餐廳服務10多年,當知悉被告餐廳的營運情形,若被告餐廳有此服一定期限勞務之情,應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惟其未能提出任何有須服最低勞務的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實與常情有悖。

末按,原告於當庭亦表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有任何人脅迫,則其既未有任何脅迫,復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足信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方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據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⑶、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明,被告之票據債權仍存在,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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