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訴外人王建國負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
-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 (二)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丙○○僅
- (三)況依被告王建國於本院96年11月20日刑事庭,就檢察官起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查被告丙○○涉有系爭犯行部分,僅有關上開刑事判決附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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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王建國負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因訴外人許貴榮請託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明知道路交通事故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撞,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車籍資料,在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內容。
並於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之交予許貴榮,另有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丙○○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林李玉花,與同有犯意聯絡之人頭肇事者洪文展,以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原告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451,404 元。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99年度上更二字第60 號),尚未終結。
(二)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丙○○僅有判決理由附表7 之各項幫助行為;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內容,雖將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僅有該判決理由附表7 之各項幫助詐欺行為,變更為共同詐欺,致被告丙○○因此與前夫許貴榮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然上開二審判決,卻未推翻附表7 內容所載,仍認被告丙○○所涉詐欺犯行實際上僅有附表7之各項行為。
惟依附表7 所認定被告丙○○之犯行中,並無本件「林李玉花」之保險事故內容,故被告丙○○與本件損害間顯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須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況依被告王建國於本院96年11月20日刑事庭,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3 之內容(同一、二審刑事判決附表7 之內容)證稱:「第一次是許貴榮親手(把錢)交給我,丙○○在車上等,第二次是許貴榮下車交給我,我不確定丙○○有無在車上」,由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於本案之角色,僅有偶而應許貴榮交代向第三人如王建國拿取如車禍案件當事人相片等物,但張瑞連對於該資料之內容真偽,因僅是代理角色,並無過問之必要或質問之餘地,許貴榮又不願將詳情告知被告丙○○,是丙○○對於丈夫確實在從事詐領保險金等不法行為,並非完全瞭解;
復參照其他共同被告如潘順祺等人於偵查、一審刑事庭答辯或證述的內容可知,本案實際均由許貴榮與渠等接洽、討論及交付款項,而談論及詐領等過程中,被告丙○○均不在場,亦未參與,是被告丙○○實難對本件詐領保險金的過程、詐領若干款項等事實為明確陳述,遑論對於根本未經手、如本件起訴內容之案件,有何幫助之行為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起訴被告丙○○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二)查被告丙○○涉有系爭犯行部分,僅有關上開刑事判決附表7 部分,而依被告王建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 號審理時先後陳稱:「(你有無把本件肇事者王鐙億的車禍資料交給被告丙○○轉交許貴榮?)沒有,第一次是交給被告丙○○人頭肇事者張文彬的事故證明單,沒有用信封袋裝著,第二次是在長治分駐所,我拿吳雅雯的車禍證明單給被告丙○○,他當時在車上,我拿到車上給他。
(收受附表七編號四、五的酬金捌萬元有無包含本件人頭肇事者王鐙億的酬金?)不是。
編號四之伍萬元是人頭肇事者鄭高勝的酬金,編號五是人頭肇事者張秋娥的車禍酬金,但是五萬元,不是三萬元。
張文彬那一件我有拿到五萬元的酬金,是許貴榮交給我的,被告丙○○沒有陪同。
(判決附表七編號五的三萬元是哪一個人頭肇事者的賠償金?)是張秋娥,金額為五萬元,判決寫錯了。
第一件是張文彬,金額是五萬元,是在萬丹消防隊前面交給我的,在分駐所隔壁,判決附表寫無酬金是錯的。」
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 號案卷第44至46頁、第195 頁背面);
同案被告即證人乙○○亦證稱:「(本件原告主張98年度上更一5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之該當事人即肇事者洪文展、林李玉花之資料有無交給被告丙○○?(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
(關於附表7 內編號3 所載被告丙○○之地點、行為係交付何人的資料?)係交付該刑事判決附表3 編號14的許開雲的資料。」
等語(見本件案卷第82頁)可知被告丙○○抗辯附表7 所認定被告丙○○之犯行中,並無本件「林李玉花」之保險事故內容一節,應非虛罔。
是依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丙○○就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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