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併付拍賣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970-2 、973 地號,暫編建號826 號之一層樓磚造蓋鐵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搭建,為原始起造人,故所有權人屬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李祥源。
且該建物係在被告抵押設定前之民國80年間所出資原始興建,故不符合併付拍賣要件,此有施作人及照片可為證。
被告聲請鈞院執行查封併付拍賣,顯係錯誤。
且又按民法第876 絛之規定,原告具有地上權,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明確具有優先購買權,為此爰依沄提起確認併付拍賣法律關係無效及具有優購權之訴,並聲明:鈞院96年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970-2 、973 地號,暫編建號826 號之一層摟磚造蓋鐵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併付拍賣應予撤銷及該併付拍賣查封標的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具有優購權(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
又依原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併付拍賣,不符法令,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與原告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應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主張,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其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亦非為提起確認之訴所得確認之法律上關係者,是本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
且查,關於原告所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是否合法一情,前已經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即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