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135,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經原告核准撥貸20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息,到期日為94年5 月28日,繳息日為每月28日,總期數為36期,每期攤還7,433 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僅繳息至83年3 月28日,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計積欠104,041 元,及自81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倘原告上開權利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4,041 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81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爰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41 元及自8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4,041 元及自81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向原告借款,又時效已逾15年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否,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等構成要件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原告應受敗訴之結果。

查,原告並無得舉證任何契約書面或人證以佐其說,至於原告固提出其製存之所謂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做為證據方法,惟查上開文書資料僅係原告單方製作,為被告否認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形式上已難認憑,何況上開文書資料內容亦無經被告簽認或收執,自不能做判斷之依據。

準此,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之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事實,盡其完足之證明,其主張被告積欠其消費借貸款乙節,同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

㈡復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足參);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借款為不當得利,自應就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被告受有利益及被告受領系爭借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被告受領系爭借款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徵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顯不足採。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債權之存在,自無審酌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41 元及自81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