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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被告乙○○自95年6 月15日後即繳款逾期,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40,763 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166,895 元、利息73,868元)。
被告乙○○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5年8 月14日將其所有竟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9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其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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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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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0-0000 │1,015平 │112/1 │
│ │ │ │ │方公尺 │ │
├───┼────┼───┼─────┼────┼────┤
│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0-0000 │44平方公│2/1 │
│ │ │ │ │尺 │ │
└───┴────┴───┴─────┴────┴────┘
┌──────────────────────┬────┐
│建物部分 │ │
├───────┬────┬─────────┼────┤
│建 號 │基地座落│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屏東市○○段 │屏東市勝│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2/1 │
│4344建號 │興段01 │巷256弄58號 │ │
│ │00-0053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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