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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高樹源興蔬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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