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189,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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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王維新
楊函霓
送達代收人 鐘婉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遂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以代償上開款項,並簽定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5 日至101 年6 月23日,共分72期攤還,於每月23日為清償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6年7 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積欠178, 022元(其中本金為177,622 元,逾期違約金40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7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 至4 月間,曾由原告之服務專員徵詢被告是否申請貸款,然因未確切回覆得將貸款撥入所指定之帳戶,是並無完成核撥貸款程序。

嗣98年間原告曾向本院訴請償還160,000 元,惟不明事因而將該訴撤回,顯係自知理虧。

而觀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係為拼湊全張,與被告所填載基本資料單張,式樣為彩色外框似銅板紙質所印刷製作者未符,非為被告所簽發之原始文件,應係原告以電腦所合成(電腦數位顯像技術),經移載、拼湊、篡改偽造而成;

且原告如已核撥180,000 元償付前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倘經抵銷結清應尚剩餘47,922元,惟此被告均不知情。

再被告曾於96年5 月7 日委託尚耕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以所負欠債務十分之一之金額償還全部債務,惟原告置之不理,非係其拒絕償還債務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將貸款撥入所指定之帳戶,係因被告所申請之貸款名目為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依該約定書之約定,原告本即應將款項撥入被告之信用卡帳戶以為沖抵信用卡債務,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業已依約於於95年6 月5 日匯入180,000 元以代償被告之信用卡帳務,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再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空言未有受領貸款,顯不足採。

再者,被告抗辯縱有匯入貸款,於扣除其前所積欠之款項後,應當有餘額47,922元云云,惟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尚積欠62,558元,此有上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自無所謂當有貸款餘額之情,被告之辯詞,顯有誤會。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書其上之簽名,被告不否認為其所為,惟辯稱是原告將他案之簽名,以電腦合成於約定書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原本上之被告簽名,其上有順著筆勢凹凸之痕跡,顯與一般電腦合成為平面之情形有異,復被告當庭亦表示其無證據證明約定為偽造,其純以臆測置辯,即屬無據。

末按,被告復抗辯其曾發函予原告,表示願以積欠總額之百分之十清償,是原告置之不理,並非其不願清償云云,惟除非原、被告經協商後,原告同意以低於總借款之金額清償,否則自應全額清償,且本件亦非往取債務,被告本即負有清償之義務,自不得以其已有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未予以處理,而認其得免除債務,被告之辯詞,顯違常理。

縱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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