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193,2010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已積欠新台幣(下同)137,469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89,952元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商業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