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215,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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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炳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拓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數十批,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10,900 元。

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410,900 元及利息等情,伊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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