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