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225,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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