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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14日及92年11月7 日與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 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嗣後被告至99年2 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新台幣(下同)435,225 元(其中本金部分408,485 元),並另應給付利息等情,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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