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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9,434 元,約定應於被告甲○○學業完成後或退伍滿1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甲○○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95,24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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