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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9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為憑,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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